事项类型 | 行政给付 | 基本编码 | 000512001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3110140751265400051200100001 | ||
行使层级 | 县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徐州市泉山区司法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3110140751265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徐州市解放南路189号法律援助中心,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52号泉山区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 | ||
办理时间 | 周一至周五:春秋冬季上午 9∶00—12∶00,下午 13∶30—17∶30;夏季上午 9∶00—12∶00,下午 14∶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自然人
- 受理条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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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居民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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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2 |
告知承诺制格式文本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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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3 |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困难和经济困难申报表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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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4 |
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材料 |
其他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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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
5 |
法律援助申请表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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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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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法律援助 | 0工作日 | 1 初审 1工作日 符合法定要求签署同意法律援助意见,不符合法定要求,签署不同意法律援助意见 2 审批 0工作日 符合法定要求,签署同意法律援助意见,不符合法定要求,签署不同意法律援助意见 3 送达 0工作日 根据审批结果,送达法律援助决定书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7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批文 | 审批结果名称 | 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
审批结果样本 | 给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
-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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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 增补依据
咨询方式 | 0516-85806013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6-81916353 |